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22號
PCDM,109,易,82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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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44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宋憲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 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 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 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



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 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 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 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 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 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 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329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 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 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行雖係於109 年5 月20日即偵查終結,然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4日新北檢德信109 毒偵 2619字第109007481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是本 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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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