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21號
PCDM,109,易,82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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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4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憶清於民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1日再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1 月10日1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 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 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 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 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



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 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 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 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 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 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 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 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8 日19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K-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 其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 年,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行雖係於109 年6 月16日即偵查終結,然係於109 年7 月15 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7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4日新北檢德信109 毒偵3097字第 10900748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是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 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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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