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57號
PCDM,109,易,75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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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062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余衍毅於民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 月2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余衍毅為列管 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暨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 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504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 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8時許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 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於109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本案並10 9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 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62號卷)



。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應 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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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