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92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為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③、④案 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8年10月9日17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 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 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18時31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 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依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 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 5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0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 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9日即偵查終結 起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2日,始繫 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 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921號卷)。按所謂偵查 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案於109年7月9日至109年8月12日止,仍屬偵查中之 案件,檢察官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 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 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