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2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聖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7-11便利商 店,以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將該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提款 卡密碼116688,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刊 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適羅新全、郭人毓、賴興華、林 艷余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而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該佯稱 賣家之人聯絡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方聖傑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羅新 全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 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方聖傑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6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統一超 商正泰門市內,將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 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使汪沅沅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手機,並於108年6月24日18時2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6,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 嗣汪沅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5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30日繫屬本院,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17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案提供之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安泰銀行帳戶相同,且其兩案依被告所 供述其提供帳戶之時間、寄出地點均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 交付相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 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9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8月21日新北檢德審109偵緝667字第1090078678號函上 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 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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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 施用詐術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羅新全(│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4日│1萬8,000元 │
│ │有告訴 │年 6 月間在臉書佯 │16時49分 │ │
│ │) │登出售 IPHON 手機 │ │ │
│ │ │訊息,致羅新全陷於├──────┼───────┤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8年6月24日│1萬2,000元 │
│ │ │購買手機。 │17時03分 │ │
├──┼────┼─────────┼──────┼───────┤
│ 2 │郭人毓(│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4日│1萬元 │
│ │均有告訴│年6月間在臉書佯登 │17時22分 │ │
│ │) │出售IPHON手機訊息 │ │ │
│ │ │,致郭人毓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購買│ │ │
│ │ │手機。 │ │ │
├──┼────┼─────────┼──────┼───────┤
│ 3 │賴興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4日│2萬元 │
│ │均有告訴│年6月間在臉書佯登 │17時39分許 │ │
│ │) │出售IPHON手機訊息 │ │ │
│ │ │,致賴興華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購買│ │ │
│ │ │手機。 │ │ │
├──┼────┼─────────┼──────┼───────┤
│ 4 │林艷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4日│1萬元 │
│ │均有告訴│年6月間在臉書佯登 │18時57分許 │ │
│ │) │出售IPHON手機訊息 │ │ │
│ │ │,致林艷余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購買│ │ │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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