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7 樓頂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 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 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 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 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又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結論,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 不再供參考,故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 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1 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 惟被告自92年8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多次再犯 施用毒品罪,然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並係於109 年 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又本案雖於109 年7 月3 日檢察 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於109 年8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8 月3 日新北檢德讓109 毒偵2877字第1090077934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檢察官應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