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翔(原名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後,固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 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 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
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 行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 ,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 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次由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 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 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 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 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從而,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詳 後述),仍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應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 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三、經查:
㈠被告甲○○(原名吳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9 日21時5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偵查卷第110 頁 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台北107 年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第 77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本案),被告從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 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仍
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㈢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 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 18日乙○○德博109 撤緩毒偵186 字第1090060704號函在卷 可查,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認本案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 起訴程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固無違誤,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本案應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 ,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0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