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6號
PCDM,109,易,52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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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勇堅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11 時許,尾隨完成慈佑公園清潔工作之陳志賢,行至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停放機車處,持其所有甩棍1 支恫 嚇陳志賢,令其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復以甩棍毆打 其頸部後方2 下(未據告訴)之方式施加恐嚇,致陳志賢心 生畏怖;惟因警獲報到場,陳志賢並無交付財物而未遂,另 當場扣得上述甩棍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勇堅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陳志賢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求 陳志賢交付1 千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 要去騎機車,被告跟隨在後並突然阻止我,然後無故叫我交



出1 千元,我聽完後沒有回應,被告即持甩棍打我脖子後方 2 下,讓我心裡覺得很害怕;本案發生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彼此也沒有糾紛及仇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9頁), 核與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掃完公園下班,被告在我停摩 托車處,突然手持甩棍過來跟我要1 千元,我沒給他,他就 以甩棍敲我2 下;本案發生前我從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66頁),及記載「經詢問現場陳志賢表示遭犯嫌…… 討要新台幣1 千元不成後,遭犯嫌葉勇堅手持甩棍毆打其脖 子」、「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打架糾紛,警方到達現場看 到一名男子(葉勇堅)手持甩棍」之109 年2 月24日重陽派 出所報告(見偵卷第39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甩棍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及甩棍1 支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日是為了教訓被害人陳志賢跟「 大姊」索討8 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俱稱 本案起因係為「大姊」抱不平(見偵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 第131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係為「小婷」而為( 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辯稱: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害人與上述女子有糾紛 之同一日云云(見偵卷第15、58頁),惟審理時卻改稱:係 案發前數日即知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另關於 毆打被害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因被害人頂嘴(見偵 卷第58頁),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因被害人不回答 其詢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31 頁),以上可見被告所 辯之重要情節皆前後不一,難信為真實。況被告強索1 千元 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復經民眾目擊報案,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林志祥、藍易元於第 一時間到達現場時,亦親見被告手持甩棍,並聽聞被害人告 知遭被告恐嚇強取1 千元之情事,此有前揭109 年2 月24日 報告1 紙在卷可憑;衡以被害人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 ,復無仇怨,業如前述,實無設詞誣攀而甘冒涉犯誣告罪之 可能;再由被害人於現場向警員林志祥、藍易元指訴上情之 時,係在犯罪進行或甫結束之際,即仍在驚魂未定之情境下 ,亦難想像被害人有編撰誣陷被告之餘裕與動機,所證自較 被告之空言辯解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自 無從採信,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向被害人陳志賢恐嚇強索金錢,然未得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 年10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持甩棍恐嚇欲取得陌生 人即被害人陳志賢錢財,價值觀念偏差,行徑惡劣,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又尚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職業、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甩棍1 支 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5、58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130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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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