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千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千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滑鼠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千祥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YOUBIKE 租借站,見鄭雅云所歸還YOUB IKE 公共自行車(下稱公共自行車)置物籃內,有脫離鄭雅 云本人持有而遺忘在該處之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 個 、滑鼠墊1 塊、3C擦拭布1 塊、長揹帶1 條之筆記型電腦包 (下稱筆電包)1 個放置在公共自行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騎走該公共自行車,而 將該筆電包及其內裝物侵占入己。嗣經鄭雅云發現前開物品 忘記取走而返回尋覓無著,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後,於同 年月9 日10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20 3 巷YOUBIKE 租借站周圍巡邏,發現戴千祥長相、穿著與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嫌犯相似,遂上前盤查,戴千祥坦承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戴千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鄭雅云所 有之筆電包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侵占之意思,其騎乘公共自行車到永平高中時就有看到置 物籃內有筆電包,其想說時間上可以就會拿去派出所,但當 天其下班是晚上11點,趕著搭捷運,故才會等到隔日警察與 其聯絡時,才與警察約時間返還筆電包,但後來因時間無法 配合所以沒有前往,且該筆電包內並無筆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筆電中有其學習之資料,因 此若有帶筆電包,裡面一定有筆電,伊當天是先到圖書館讀 書,後來要買筆便騎公共自行車在光南商場停車去買筆,並 將筆電包忘在公共自行車置物籃內,隨後回到伊停放公共自 行車之位置時,即發現筆電包遭人取走等語(見偵卷第7 至 9 、73至74頁),證人即警員王梓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告 訴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嗣於隔日在永平路203 巷YO UBIKE 站巡視時因發現被告與監視器畫面裡的人相似,因此 上前盤查,被告當場承認其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坦承有 取走告訴人之筆電包,嗣再通知被告則均未到案等詞(見偵 卷第37至40頁),並提出職務報告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5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均屬 一致,其證述脈絡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合,且與證人王梓安 前開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復有頂溪捷運站一號出口YOUBIKLE 站侵占遺失物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份、警員繪製之被告離 開現場路線google地圖1 件、扣押物品清單1 張憑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3、47至50、53頁),足證告訴人及證人王梓 安所述均真實無訛。是被告辯稱該筆電包內並無筆電等詞, 無足採信。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遺忘於公共自行車置物 籃內之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 個、滑鼠墊1 塊、3C擦 拭布1 塊、長揹帶1 條、電源線1 條之筆記型電腦包1 個, 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仍將之攜回,並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至遭證人王梓安盤查後,亦未將上開物品交還,直至案發 數月後即108 年8 月29日偵訊時始將該物品提出,並經偵辦 檢察官當庭扣押在卷,有108 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1 份、扣 押物品清單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53頁),足見被告 於取走上開筆電包之初並無交由警察處理或返還失主之意, 益徵其主觀上確實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筆電包,顯已任意管理支配該 筆電包,而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 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 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後(見本院卷第 88、102 頁),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且被告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筆 電包內之電源線1 條等語,惟該扣案之電源線1 條非屬告訴 人所有,且業經發還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此 部分電源線1 條核與本案無關,爰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侵占 物品予以減縮,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 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且於本院宣判 前,迄未返還告訴人所有之筆電1 臺,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 之認定;併考量告訴人遭侵占物品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服社會勞動,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有在大榮貨運打零工負 責理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尚有失業補 助可申請,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查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1 個、滑鼠墊1 塊、3C擦拭布 1 塊、長揹帶1 條之筆記型電腦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滑鼠1 個、3C擦拭布1 塊、長揹帶1 條、筆記型電腦包 1 個業已於108 年10月21日偵訊時當庭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74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就未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滑鼠墊1 塊,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