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60號
PCDM,109,撤緩,260,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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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
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錦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錦麗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吳聲硯支付1萬元, 於民國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供稱迄 今沒有賠償任何錢給被害人,因為沒有錢,請求撤銷緩刑, 讓伊入監服刑等語,被害人亦陳稱被告並未給付,核受刑人 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先後於 109年6月15日前、7月15日前各匯款3仟元予告訴人,於同年 8月15日匯款4仟元予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查受刑人於109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時供稱迄今沒 有賠償任何錢給被害人,因為沒有錢,請求撤銷緩刑,讓伊 入監服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證, 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亦陳稱受刑人迄今完全沒有賠償,有 同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內容遵期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



受刑人未依照確定判決主文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足見被告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 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 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 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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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