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54號
PCDM,109,撤緩,254,2020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廷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
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 9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香菸、包包 等商品,嗣宋思嫻等5人,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分別透過臉 書聊天軟體與黃廷瑜聯繫後,各約定交易價格及物品,誤信 黃廷瑜有販售該商品之真意,因而致宋思嫻等5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黃廷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黃廷瑜向不 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戶。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1年、7月、1年、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地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 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 「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廷瑜前於107年2月13日因犯偽證罪(下稱前



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 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09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6月9日起算) 。惟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7年7月3日至108年9月5日間,因故 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4 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7 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6月9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 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 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9年6月9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9 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日新北檢德己109執聲2465字第10 900893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88 號判決關於緩刑3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