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42號
PCDM,109,撤緩,24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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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 2年,於民國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在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8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6 月29日以 109年度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1,000元,於109年 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 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 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 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 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 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 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1 日確定在案;另在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8日另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09年 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於109年 7月31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 款所定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合先陳明。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罪,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 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 度,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之竊盜犯 行,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 疑慮之嚴重程度。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 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後案外,並無再因其 他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發生在前之竊盜行為對諭知 在後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另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元, 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 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 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



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難認於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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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