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
3 號、第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1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受曹祈文 (另案偵辦)所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吉 」、「神眉」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成員(即俗稱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108 年8 月19日,冒充邢銘華之友人張仕岳,先要求刪除舊 有的電話改新電話,並於翌日11時8 分,佯以張仕岳之身分 去電邢銘華,表示因遭廠商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需錢周轉,致邢銘華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中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匯款23萬元至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周宜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洪 奕安於接獲上開集團成員贓款入帳指示後,隨即於108 年8 月21日0 時38分許,與曹祈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淡水信用合作 社之ATM 機台提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 道○段0 號之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邢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邢銘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邢銘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邢銘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之LINE翻拍照片、通聯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周宜信受 騙而提供之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設備之ATM 機台,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該提款卡申 設人,使該ATM 機台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詐騙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次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曹祈文 、綽號「王老吉」、「神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 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 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曹祈文、綽號「王老吉」、「神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 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共同詐取告訴人邢銘華之財物而獲 取3,000 元等語,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