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30號
PCDM,109,審訴,183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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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第2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芬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0巷0 號友人陳盛得(另行偵辦)之租屋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同年月15日2 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5日1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因逮捕另案通緝之陳盛得時查 獲黃淑芬,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 年4 月30日1 時2 分許為警查獲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某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9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因友人黃國桐另案遭通緝為警 逮捕時查獲黃淑芬,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636號)各1 份。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 之要件)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的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 決。查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法追訴,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係因友人陳盛得黃國桐遭另案通緝時為警查獲,然當 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 年2 月15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09 年4 月30日調查筆錄可稽,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前於警詢時所述施 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超出可檢出海洛因之時間,然衡以施用 毒品之人未必均得以明確記憶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 期,被告就此部分應係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 詞,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2 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 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 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自陳因罹患巧克力囊腫,為止 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一㈠│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一㈡│黃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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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