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06號
PCDM,109,審訴,180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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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蒼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等公文書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對於公 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陳曼芬佯稱,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申 請數萬元之醫療補助費,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始能免除刑責,否則將進行拘提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4日1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4樓住所樓下,將其彰化銀行存摺2 本、上 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2 本 、台新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 1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連同該等存摺密碼及4 顆印章 ,全數交給佯稱為檢察官助理之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 公文書各1 紙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取 得上開帳戶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4年8月4日12時26分許、13時26分許、14時3 0 分許,分別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永和中山路郵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自告訴人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共計 135 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 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992 號被告陳韋蒼被訴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被告陳韋蒼詐 欺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000號、第3234 號) ,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判決在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389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 起訴係於109年8月26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8月26日新北檢兆平108調偵1745 字 第1080107843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故本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顯係於本院案件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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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