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紋瑞
選任辯護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紋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章壹顆、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12至13行 所載「水費工程款」均應更正為「水表費工程款」;第10行 「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應更 正為「經巨瑞公司及國新公司之會計游雅惠委由范紋瑞將本 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第13至15行「基於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 29日某日」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范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09年3月27日台水八南字第1091 20021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紋瑞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 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 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同意 ,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 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被害人自 來水公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欄上偽造自 來水公司之印文,復持向不知情之鄒明輝行使,用以清償被 告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真,免除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 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 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 」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顆,係屬於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在其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 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國新公司之工地經理,竟貪圖私利,違背公 司之信任,侵占本案支票,並偽刻自來水公司之印章蓋印在 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來 水公司及巨瑞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須撫養二個兒子,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償還62萬元(見本院卷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本院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償還62萬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亦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期 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固係被告犯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而交付予鄒明輝,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支票背書欄上偽造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文1枚, 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 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亦 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為58萬1,534元,已全數賠償( 見前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 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范紋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紋瑞為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公司)之工地經 理,負責綜理現場監工、採購發包等營建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巨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瑞公司)於民國108年 間,承包其關係企業國新公司之「僑馥建經宜蘭羅東信義段 集合住宅」建案,巨瑞公司為繳納該建案自來水之水費工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34元,遂開立票號 WY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為58萬1,534元,受款人為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發票日 為108年12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08年12月下旬某 日,委由范紋瑞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上開宜蘭南區服務所,詎 范紋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本案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且遲遲未繳納上開水 費工程款。嗣范紋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未得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偽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 南區服務所」字樣之印章,並蓋印於本案支票之背書欄,表 彰該支票由自來水公司背書轉讓之意,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鄒 明輝行使,以清償范紋瑞積欠之個人債務,使鄒明輝誤信為 真,而認上開債務已消滅,此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及巨瑞公司。
二、案經巨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紋瑞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 │不諱。 │
├──┼───────────┼────────────┤
│2 │證人李孟晟於偵訊中證述│證明本案支票於108年12月 │
│ │ │間,委由會計游雅惠將本案│
│ │ │支票交付給被告,並請被告│
│ │ │交予自來水公司宜蘭服務所│
│ │ │,但被告竟遲未繳納上開水│
│ │ │費工程款,並將本案支票侵│
│ │ │占入己。嗣由巨瑞公司自行│
│ │ │繳納水費工程款,並查詢本│
│ │ │案支票兌現紀錄及函詢自來│
│ │ │水公司,方驚覺被告偽造「│
│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 │ │八區管理處宜蘭南區服務所│
│ │ │」印章等事實。 │
├──┼───────────┼────────────┤
│3 │證人游雅惠於偵訊中證述│證明伊於108年12月間,將 │
│ │ │本案支票交付給被告,但被│
│ │ │告均遲遲未繳納上開水費工│
│ │ │程款之事實。 │
├──┼───────────┼────────────┤
│4 │證人鄒明輝於偵訊中證述│證明被告於108年年中,向 │
│ │ │伊借款70萬元,嗣被告於 │
│ │ │108年12月間,持本案支票 │
│ │ │償還借款等事實。 │
├──┼───────────┼────────────┤
│ 5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范│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紋瑞及游雅惠之通訊軟體│全部犯罪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 │巨瑞建設有限公司109年3│ │
│ │月23日109巨瑞宜蘭羅東 │ │
│ │僑馥建字第1090323號函 │ │
│ │、鄒明輝及李孟晟於109 │ │
│ │年3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 │ │
│ │文、被告及李孟晟於109 │ │
│ │年4月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范 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罪,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 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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