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718號
PCDM,109,審訴,171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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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芳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 ,攜子至告訴人洪培峻、蕭喬毓(渠2 人為夫妻關係,渠等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拜訪時, 因細故與告訴人洪培峻、蕭喬毓2 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2 人丟擲果汁機並徒手拉扯告訴人等 ,致告訴人洪培峻受有右側手部、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頸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蕭喬毓則受有左側前臂、雙手臂 、左足背、右大腿挫傷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培峻、蕭喬毓告訴被告張惠芳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當庭撤回其等之 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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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