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616號
PCDM,109,審訴,161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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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賢
      廖金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1652號、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金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仲賢廖金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仲賢廖金爐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 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 施行,刑法第214 條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 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則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可。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 人各與吳芳 蘭、王葦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又其2 人各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各該犯



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
三、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 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影響公司資本之確定,有害於市場交易之 安全,皆有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第1977號
被 告 鄭仲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金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賢嘉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解散, 下稱嘉莉公司)之前負責人;廖金爐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



(於102 年8 月20日解散,下稱馨品圓公司)之前負責人; 王葦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係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 項業者;被告鄭仲賢廖金爐明知嘉莉公司、馨品圓公司之 股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分 別與他案被告吳芳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提起公訴 )、王葦萱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鄭仲賢於101 年5 月間向他案被告吳芳蘭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他案被告吳芳蘭於101 年5 月11日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後,匯款100 萬元至鄭 仲賢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 日將該100 萬元轉匯至嘉莉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鄭 仲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嘉莉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情之金威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人員 被告沈靖軒(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 上開嘉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 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 不實之嘉莉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鄭仲賢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 於同年月14日自上開嘉莉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 萬元後回 存至他案被告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由他案被告沈靖軒 持嘉莉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嘉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莉公司案卷內,而於 同年月17日核准嘉莉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廖金爐於101 年6 月間向他案被告吳芳蘭借款100 萬元,由他案被告吳芳蘭於 101 年6 月4 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後,匯款100 萬元至廖金爐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轉匯至馨品 圓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處廖金爐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馨品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由不知 情之他案被告沈靖軒將上開馨品圓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 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馨品圓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登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 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廖金爐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



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年月5 日自上開馨品圓公司籌備 處帳戶取款100 萬元後回存至他案被告吳芳蘭上開華泰銀行 帳戶,由他案被告沈靖軒持上開馨品圓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馨品圓公 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馨品圓公司案卷內,而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馨 品圓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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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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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仲賢於偵訊中之供│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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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廖金爐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
│ │述 │行,辯稱: 太久的事情,伊都忘記了│
│ │ │等語。 │
├──┼───────────┼────────────────┤
│ 3 │證人即他案被告吳芳蘭於│1.他案被告吳芳蘭本人申設之上開華│
│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泰銀行帳戶由其實際使用之事實。│
│ │ │2.被告廖金爐成立之馨品圓公司係向│
│ │ │ 他案被告吳芳蘭借貸以辦理公司設│
│ │ │ 立登記驗資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他案被告沈靖軒於│證明有代為辦理嘉莉公司、馨品圓公│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
│ 5 │嘉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 │、被告鄭仲賢出具之委託│ │
│ │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出│ │
│ │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嘉莉公司資產負│ │
│ │債表、嘉莉公司登記股東│ │
│ │繳納股款明細表、嘉莉公│ │
│ │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 │
│ │處鄭仲賢帳號0000000000│ │
│ │158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 │




│ │臺北市政府函文、嘉莉公│ │
│ │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籌備│ │
│ │處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 │
│ │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
│ │、取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 │ │
│ │份 │ │
├──┼───────────┼────────────────┤
│ 6 │馨品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
│ │書、被告廖金爐出具之委│ │
│ │託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
│ │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
│ │核報告書、馨品圓公司資│ │
│ │產負債表、馨品圓公司登│ │
│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 │馨品圓公司華泰銀行敦化│ │
│ │分行籌備處廖金爐帳號25│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及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 │
│ │、馨品圓公司華泰銀行敦│ │
│ │化分行籌備處上開帳戶交│ │
│ │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 │
│ │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單│ │
│ │據影本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鄭仲賢廖金爐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被告鄭仲賢廖金爐分別與他案被告吳芳蘭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 1 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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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品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