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祐任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 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最高法院則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
覆按。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豈瑋、自稱「賽魯」者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 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致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 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以相同或相似之詐術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 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 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職此,被告共同以雷同 之詐騙手法,於短暫時間內,先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從 被告等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前揭所為之數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有所重疊,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傷害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 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 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收 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各被害人一時不察,誤將渠所有之 財物交出,非惟使各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 深渠等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 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 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 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施詐之人,兼衡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
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實際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