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89號
PCDM,109,審訴,158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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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20時許,在其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同日22時 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1 次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 「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 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 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 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 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 ,由「5 年內再犯」更正為「3 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 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 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將被告先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被訴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之 行為時日(108 年8 月14日20時及22時),已距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100 年8 月5 日)逾3 年以上,且本件 係109 年7 月30日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 條施行日之後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7 月30日新北檢德法109 毒偵2987字第1090077008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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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