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71號
PCDM,109,審訴,1571,202009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 


      劉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春生與被告林清素不相識,二人於民 國109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與幸福路口之廣告看板下,因劉春生不慎打翻林清之感 冒藥水,二人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 毆,致劉春生受有左眉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林清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劉春生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皆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