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474號
PCDM,109,審訴,147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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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源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1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順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順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宋順源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 貪圖己利,恣意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甚屬 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與所生危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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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