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68號
PCDM,109,審訴,1268,2020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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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890、1205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魏文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1時許,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 0段00○0號友人彭欣惠居所,將向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重量3.75公克(即1錢)之海洛因1包、甲基 安非他命8包(各1公克)購入之毒品,無營利之意思、原價 轉讓與林紫茵,並當場受收價金9,000元,再由林紫茵於同 年月25日匯款至魏文志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魏文志郵局帳戶)1萬1,000元。㈡、又於109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與彭欣惠。嗣於109年2月12日18時46 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624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8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6185公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中型夾鏈袋2包、小型夾鏈 袋1包、鏟管2支、蘋果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NOKI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7萬 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欣惠林紫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暱稱陳天寶)LINE對話訊 息(含108年11月25日匯款訊息擷圖)、上開魏文志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彭欣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 人林紫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9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起訴書、證人彭欣惠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 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 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 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 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一)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104號、9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再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四)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 )、(二)、(三)、(四)、(五)、(六)案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嗣 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 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於105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違反 藥事法、轉讓毒品等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要件原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而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毒品來 源,惟嗣後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海洛因之毒品上游(見本院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7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93017808號函、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0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故就被告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再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 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故被告轉讓禁藥罪部分,雖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紫茵、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欣惠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並戕害因而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3 7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工作月薪7萬多 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八、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6249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89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6185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 秤1臺、注射針筒1支、中型夾鏈袋2包、小型夾鏈袋1包、鏟 管2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7萬8,000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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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