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97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管轄,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 於109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 審易字第182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乙○○擅自將告訴人甲○○之裸露照片檔案,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至他人之行動電話,更將之張貼於社群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進而觀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此 窺得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狀態造成戕害,並損 及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原先提告之妨害名譽(已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妨害風化告訴(此部分非告訴乃論 之罪,無從撤回),有雙方簽署之民國108 年11月28日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71頁、第73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見其 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堪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有所警惕, 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肆、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查被告所傳送、張貼之影像檔案,核其性質為電 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 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影像 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 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影像、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甲○○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晚間9時18 分許,在新北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藉由通訊 軟體LINE帳號「乙○○」傳送甲○○裸照予甲○○之朋友王 宜臻,復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乙○○」在甲○ ○FACEBOOK頁面上張貼甲○○之裸照,供不特定人觀覽。嗣 甲○○在桃園市某處瀏覽前開訊息,方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FACEBOOK留言擷取畫面、王宜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