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32號
PCDM,109,審簡,532,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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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驊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0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驊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之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俞驊祐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印章」更正為「及侵占之犯意,委 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收付訖』之印章1顆(未扣案),」、第9行「收取」前補 充「在勝輝V1社區管理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 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 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㈡、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2月13日止,受僱於聯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 聯安公司)至「勝輝V1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負責代 該管委會居民繳交管理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 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繳款通知書之私文書手法將所持有住戶 委託代繳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830元侵占入己,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偽造「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 訖」印文於如附表所示繳款通知書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印章1顆,係屬於 間接正犯。又被告陸續侵占勝輝V1社區管理費之行為,均係 利用其擔任該社區保全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 ,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係 為使其能順利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 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勝輝V1社區保全, 貪圖小利,竟違背社區住戶之信任,即擅自偽刻印章並偽造 如附表所示繳款通知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 訖」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繳款通知書後復持以行使,將現金 69,83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柯麗怡、周玫君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審易卷附 被告客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復參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全數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15、1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本院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且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及偽造文書之



告訴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12、115、117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 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 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繳款通知 書原本,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 業經被告執以行使而交付柯麗怡、周玫君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然偽造於各該繳款通知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 橋分行收付訖」之印文共計1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印章1枚,亦 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行不法 所得69,830元,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見前述),則剝奪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 ,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俞驊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驊祐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12月13日止,受僱於聯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下稱聯安公司)至「勝輝V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 委會)擔任保全,負責代該管委會居民繳交管理費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俞驊祐明知收取該管委會居民委託代繳之 管理費後,應繳交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收付訖」印章,復接續於10 7年1月至107年12月間,收取勝輝V1社區之住戶柯麗怡、周 玫君委託代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8 30元,並於附表編號1至14之時間在該管委會之繳款通知書 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虛偽表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訖管理 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勝輝V1社區之住戶柯麗怡、周 玫君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管理費69,830元侵占入己,足生 損害於柯麗怡、周玫君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驊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聯安公司之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應徵人員資料卡、勝輝V1社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該管委會 之繳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8月20日 108板橋字第140080018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 、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則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請依 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
│編號│住戶姓名 │繳款通知書之繳款日期│繳納金額 │
├──┼──────┼──────────┼──────┤
│1 │柯麗怡 │107/6/5 │3,050 │
├──┤ ├──────────┼──────┤
│2 │ │107/7/2 │3,050 │
├──┤ ├──────────┼──────┤
│3 │ │107/8/9 │3,050 │
├──┤ ├──────────┼──────┤
│4 │ │107/8/29 │3,050 │
├──┤ ├──────────┼──────┤
│5 │ │107/10/12 │3,050 │
├──┤ ├──────────┼──────┤
│6 │ │107/11/5 │3,050 │
├──┤ ├──────────┼──────┤
│7 │ │107/12/3 │3,050 │
├──┼──────┼──────────┼──────┤
│8 │周玫君 │107/7/3 │4,040 │
├──┤ ├──────────┼──────┤
│9 │ │107/7/30 │4,040 │
├──┤ ├──────────┼──────┤
│10 │ │107/8/29 │4,040 │
├──┤ ├──────────┼──────┤




│11 │ │107/10/4 │4,040 │
├──┤ ├──────────┼──────┤
│12 │ │107/11/7 │4,040 │
├──┤ ├──────────┼──────┤
│13 │ │107/12/3 │4,040 │
├──┤ ├──────────┼──────┤
│14 │ │108/1/5 │4,040 │
├──┤ ├──────────┼──────┤
│15 │ │無繳款通知書 │20,200 │
└──┴──────┴──────────┴──────┘
共計:69,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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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