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73號
PCDM,109,審易,87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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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達



      許雄立


      許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安達許雄立許志明於民國107年 12月2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被告黃 安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胸壁、雙肩、左上臂、左 前臂、雙膝及鼻部挫傷、流鼻血等之傷害;被告許雄立受有 左眼瘀傷、左腹擦傷、後頸痛等傷害;被告許志明受有右手 擦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各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安達許雄立許志明告訴被告許雄立、許志 明、黃安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安達許雄立、許 志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安達許雄立、許 志明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 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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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