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95號
PCDM,109,審易,199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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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化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2611號、第2873號、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化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2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年1月22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1巷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109年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2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中華牌香菸空盒1個及菸草殘渣1包,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年2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03巷口,為警 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 條 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 定,均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 109 年7月15 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 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 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且係於109 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 1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2611、2873、3069字第1090089814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 行起訴。從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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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