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89號
PCDM,109,審易,1889,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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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2月8 日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同意配合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 )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 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 20條第3 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 ,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 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 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



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則其於108 年12月8 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 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109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甲○○德勇109 毒偵3600字第109008298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 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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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