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宏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 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2次) 、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被告許秉宏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2張」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 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的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核被告許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 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 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他人 之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徐教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需撫養1歲之小孩,犯罪之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03號
被 告 許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宏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㈢、㈣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 刑);嗣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假釋 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4日。㈤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2次、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殘 刑有期徒刑3月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10時 30分許,以攀越逾越未上鎖門窗方式進入徐教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徐教所有放在上開住處現金新臺幣約1 萬 元,得手後即離開。
二、案經徐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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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秉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攀爬│
│ │時之自白 │逾越門窗方式,進入告訴人│
│ │ │徐教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現│
│ │ │金之事實。 │
├──┼───────────┼────────────┤
│2 │告訴人徐教之告訴代理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攀爬│
│ │林麗秋於警詢時指證。 │逾越門窗方式進入告訴人上│
│ │ │開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
│ │場照片 22 張、勘察採證│ │
│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鑑驗書(109年4月16日│ │
│ │新北警鑑字第1090692982│ │
│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109年3月│ │
│ │12日刑紋字第1090023098│ │
│ │號)、(109年3月19日刑│ │
│ │鑑字第1090024747號)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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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上開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