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3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明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 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殘刑有期徒刑 4 月又20日,於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8 年10月10日9 時49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王佳霖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愛迪達男用動感香氛長效制汗噴霧1 瓶而 得手。
(二)於108 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安逸華置於桌面之 廠牌蘋果、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而得手。
(三)於108 年12月24日8 時44分許,在上址之新北市立圖書館 內,徒手竊取戴巧翎置於桌面之廠牌聯想、銀色筆記型電 腦1 臺而得手。
(四)於108 年12月25日3 時43分,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程冠餘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 制汗爽身滾珠1 瓶而得手。
(五)於108 年12月30日9 時47分許,在上址新北市立圖書館, 徒手竊取邱憲威置於桌面之廠牌dell、酒紅色筆記型電腦 1 臺而得手。
(六)於109 年1 月6 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新北市立圖書館, 徒手竊取楊于慧置於桌面之廠牌蘋果、銀白色筆記型電腦 1 臺而得手。
(七)於109 年1 月18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新北市立圖書館, 徒手竊取梁緯琳置於桌面之廠牌HP、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而得手。嗣經王佳霖、安逸華、戴巧翎、程冠餘、邱憲威 、楊于慧及梁緯琳各發現其所有之物品以及所管領之商品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佳霖、戴巧翎、程冠餘、邱憲威、楊于慧、梁緯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霖、戴巧翎、程冠餘、邱 憲威、楊于慧、梁緯琳、被害人安逸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泓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合約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俞明偉與同案 被告邱泓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
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四)至(七)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巧翎,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查卷第6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男用動感│
│ │ │香氛長效制汗噴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蘋果、銀│
│ │ │色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極限動力│
│ │ │男用制汗爽身滾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dell、 │
│ │ │酒紅色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蘋果、銀│
│ │ │白色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俞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HP、銀色│
│ │ │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