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54號
PCDM,109,審易,175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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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  (原名:張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清涼薄荷配方牙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盈君、被害人 鄭秉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已返還 牙膏1條,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其 中1條竊取之牙膏,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舒酸定清涼薄荷配方牙膏



1條,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鄭秉芳,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舒酸定清涼薄荷配方牙膏 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盈君,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盈君 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張琇婷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2時18分許,牽行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健保藥局前,見鄭秉芳 所管領置於該藥局門口置物架上之舒酸定清涼薄荷配方牙膏 1條(下稱舒酸定牙膏,價值新臺幣<下同> 85元)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上開牙膏1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 經鄭秉芳發現牙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㈡ 於108年12月10日16時2分許,再次牽行自行車行經上開藥局 前,見林盈君所管領置於該藥局門口置物架上之舒酸定牙膏 1條(價值85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牙膏1條得手後, 旋即為林盈君發現,當場繳回上開牙膏1條,經林盈君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琇婷於警詢之自白│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鄭秉芳及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 │訴人林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式竊取舒酸定牙膏之事實。│
├──┼───────────┼────────────┤
│3 │108年12月2日監視器畫面│佐證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1│ │
│ │張、108年12月10日監視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 │ │
│ │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 │
│ │光碟2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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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