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西歐(CASIO )廠牌TR70型號數位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歆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1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見賣家李雨青所刊 登出售卡西歐(CASIO )廠牌TR70型號數位相機1 臺之訊息 後,即透過提問,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暱稱「淇 淇」與李雨青聯繫,向李雨青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 2,9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數位相機1 臺,且可約定時間當面 取貨付款云云,致李雨青陷於錯誤,遂與黃晴歆相約於同日 23時10分至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某服 飾店前進行交易,李雨青於前揭約定之時、地,將上開數位 相機交予黃晴歆檢查時,黃晴歆即藉詞身上現金不足,須返 回車上取款,而逕持該數位相機1 臺離去,並隨即逃離現場 。嗣李雨青見黃晴歆久未歸來,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APP 上,見賣家陳姵妤所刊登出 售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 支之訊息後,即透過 蝦皮拍賣APP 通訊功能,以蝦皮帳號「lanshing」、暱稱「 舒淇」與陳姵妤聯繫,向陳姵妤佯稱願以2 萬4,500 元之價 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云云,且為取信陳姵妤,黃晴歆並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交易頁面,將尚未完成確認轉帳交易 之頁面予以截圖後(因黃晴歆事後並未按下確認鍵,故實際 上未完成轉帳),於106 年2 月16日19時許,將該截圖傳送
予陳姵妤,並向陳姵妤佯稱已完成轉帳云云,致陳姵妤陷於 錯誤,遂通知其上游廠商陳信宏,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以全 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全家新莊福壽店,由黃晴歆 前往領取。嗣陳姵妤查帳後發覺黃晴歆並未匯款,屢次聯絡 皆遭藉詞推託,其後更失去聯繫,陳姵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見賣家王黛芬所刊登出 售黃金項鍊2 條之訊息後,即透過蝦皮拍賣對話訊息,以蝦 皮帳號「lanshing」與王黛芬聯繫,向王黛芬佯稱願以1 萬 912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黃金項鍊2 條云云,且為取信王黛芬 ,黃晴歆並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交易頁面,將尚未完成確 認轉帳交易之頁面予以截圖後(因黃晴歆事後並未按下確認 鍵,故實際上未完成轉帳),將該截圖傳送予王黛芬,並向 王黛芬佯稱已完成轉帳云云,致王黛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將上開黃金項鍊2 條以郵局快遞方式寄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予黃晴歆收受。嗣王黛芬查帳後發覺黃晴歆 並未匯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嗣經警於106 年2 月22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將黃晴歆拘提到案,經黃晴 歆同意搜索,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扣得 陳姵妤遭詐騙之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 支(業 經發還陳姵妤)、王黛芬遭詐騙之黃金項鍊2 條(業經發還 王黛芬),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雨青、陳姵妤、王黛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晴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青、陳 姵妤、王黛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 年12月9 日23時3 分至同日23時13
分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 張、陳信宏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店到店寄送 商品之發票及明細影本1 份、線上查件資料2 份、陳姵妤與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商品寄 出之照片)1 份、王黛芬提出之蝦皮拍賣網頁黃金項鍊標售 訊息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 173 至177 、179 至201 、211 至213 、257 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㈢傳送予告訴人陳姵妤、王黛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均係被告利用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尚未完成最後一步確 認交易前先予截圖之畫面,其後均因被告未按下確認鍵,故 而未實際完成轉帳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復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截圖,其左上角確有「 請確認交易資訊」等字樣,此有截圖1 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189 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供稱該等截圖並非偽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竟利用上開手法 詐騙告訴人李雨青、陳姵妤、王黛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科技廠技術員、月薪約2 萬5 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 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 還告訴人陳姵妤、王黛芬,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雨青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李雨青詐得之卡西歐(CASIO )廠牌TR70 型號數位相機1 臺,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李雨青,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陳姵妤詐得之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 電話1 支、向告訴人王黛芬詐得之黃金項鍊2 條,雖亦屬犯 罪所得,惟上開黃金項鍊2 條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王黛 芬一節,業據告訴人王黛芬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109 年度 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13頁),另上開APPLE 廠牌IPHONE 7 型號行動電話1 支部分,卷內雖未見告訴人陳姵妤已領回該 等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內扣得與告訴人陳姵妤遭詐騙 之手機型號相符之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 支, 且遍觀卷內其餘被害人之筆錄,並無其他被害人陳述有遭詐 騙此型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輔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亦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稱:「有關扣案證物部分,本分 局均已發還被害人,惟贓物領據因辦公桌搬遺失,故無法檢 附」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2 月3 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0611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 偵字第7482號偵查卷第5 頁),告訴人陳姵妤之上游廠商陳 信宏亦稱該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 支已經陳姵 妤領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認告 訴人陳姵妤遭詐騙之APPLE 廠牌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 支 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陳姵妤無誤,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