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0
7 號、第22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衣服及裙子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 年3 月17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徒手竊取鍾秀婕所有放置1 樓門口外之內衣褲1 套 、衣服及裙子各1 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 手後離去;㈡於同年月24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郭婕榛所有放置1 樓門口外之內 衣褲1 套,價值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鍾秀婕、郭婕榛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婕榛、被害人鍾秀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偵字第22809 號卷附現場蒐證及10 9 年3 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㈣上開地檢署109 偵字第22307 號卷附109 年3 月24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 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確定,於108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內衣褲1 套、衣服及裙子各1 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內衣褲1 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