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森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森譽於109 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 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 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 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三、審酌被告身為債務人,因告訴人陳浚魁受債權人陳湘雯託付 而向其催討債務,為此有所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 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竟放縱一己怒氣而 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林森譽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 鄰○○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南門市場75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譽與陳湘雯間有債務糾紛,陳湘雯請其男友陳浚魁向林 森譽催討債務,林森譽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1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陳浚魁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陳浚魁恐嚇:「 我要嗆賭你死我死而已,東西多準備好了」、「放馬過來, 看是你死我死而已有沒有! 你有兄弟我也有兄弟來」等語, 向陳浚魁表示若其來討債,將對其生命予以加害,使陳浚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浚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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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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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森譽之供述 │1.被告有欠陳湘雯債款之事│
│ │ │ 實。 │
│ │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3 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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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魁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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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湘雯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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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與陳浚魁通話之錄音│被告恐嚇之事實。 │
│ │檔案及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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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帳單二份 │被告積欠陳湘雯債款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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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