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於109 年1 月7 日15時7 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3 弄口,見被害人洪澤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 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 駕駛座,並發動車輛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逃 逸(上開車輛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行為涉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另案於108 年12月16日涉及竊取他人機車之案件(與本 件行為之日即109 年1 月7 日相隔不到1 月),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02號 ),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案件審理,經委託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指派醫 師對其進行精神鑑定,而由醫師排定109 年6 月3 日進行, 過程中綜合法院卷宗、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及被告留 存在三總北投分院之病歷,又針對被告之生活發展及工作史 (含學業工作、社會功能、疾病就醫狀況)、疾病史、藥物 及酒精濫用史及另案案情,再衡酌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 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含心理衡 鑑工具、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社工報告(含家庭圖 、家庭評估、社會功能及綜合分析)等,得出依精神科診斷 ,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犯案當時有前述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鑑定結果,更具體指出結論為:根據鑑定
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家人訪談內容、法院文件、心理衡鑑與 當時精神檢查,被告自95年期間出現幻聽,妄想,怪異行為 ,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長期而言精神症狀控制不佳, 依平常表現行為及多次發病住院紀錄推論,被告多處於幻聽 及妄想的狀態當中,且家人無力督促個案就醫或規則服藥, 被告疑似因為精神症狀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曾涉及多起竊車 案件,以此次鑑定竊盜案件而言,108 年期間被告案發前仍 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到處遊蕩等怪異行為,108 年12月 16日犯案當時因為妄想導致行為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受 損(認為迪爵名流款的機車都是他的機車,心裡一想就會有 車來,對此深信不疑),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因為幻聽 及妄想而受損(有人要追殺他,旁人真的要打他,聽命幻聽 聲音告訴他必須緊急騎車前往補習班避難),且犯案後精神 症狀仍未有效控制,在警詢筆錄及法院訊問筆錄個案顯示精 神狀況不佳(因為認為自己的名字跟爸爸的相通用,筆錄簽 署父親名字,法院開庭當天因為幻聽無故跑掉),足以推測 被告犯案當時可能處於急性精神病症發作狀態,以上論述, 推測被告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皆受精神病症影響而完全 不能等語,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9 年7 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 109000148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參本 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第55至62頁),應足採信。二、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109 年1 月7 日」,與另案案發時間 「108 年12月16日」,兩者僅相距約3 週而未達1 月,就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患有前 述精神疾病與障礙之被告,在未接受完整醫療照護之情況下 ,實難遽認其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明顯好轉或恢復正 常之可能;況且,被告於109 年6 月3 日前往三總北投分院 接受精神鑑定之時,尚有言談容易離題、前後不連貫、關係 妄想、被害妄想、幻聽、判斷力不佳(失火了、要拿水澆、 並且喝水)等情形,而經三總北投分院醫師逐一翔實記載( 參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三、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2.精神狀態檢 查欄所載),可見被告直至該次接受精神鑑定之際,仍有明 顯異常之內在精神狀態或外在舉動,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其 於實行本件行為之期間,猶因前述精神疾病或障礙,處於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故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期間,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至為 灼然,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態較為正常,不僅表明可聽清 楚法官詢問內容並適當回答,更當庭坦承被訴犯行,然此係 其接受三總北投分院醫師歷經數月之有效治療,直至109 年
8 月始出院之具體成果(詳後述),惟其行為當時既有前述 因精神障礙,處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故其對己不利警詢、審理中之自白, 要難併同其他卷內事證,執為認定其成立被訴犯行之證據, 附為說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車 輛之犯嫌,惟其本件行為時既有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其被訴犯行認定不罰,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 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 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 前述精神疾病及障礙,於本件案發後,自109 年5 月22日前 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09 年9 月3 日本院審 理時已能清楚表達前於同年8 月出院,目前有穩定就醫及治 療,定期吃藥控制等情,此觀卷附三總北投分院住院證明1 份及本院109 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之內容可明,難認被告實 行本件行為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且其所 為本件行為,固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失竊之自用小 貨車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 全之顧慮,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