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鎮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18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即友人吳勳禹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於10 9 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 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 施用毒品罪,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2 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98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揆諸前揭說明,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6 月8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 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 得追訴處罰,爰依新法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 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