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簡字,109年度,3號
PCDM,109,審勞安簡,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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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7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交由堂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 聖公司)承攬施作」應更正為「交由堂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堂勝公司)承攬施作」。
㈡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在本案工程現場」應補充為「在本 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工程現場」。 ㈢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內勁0.8公尺」應更正為「內徑0.8 公尺」。
㈣犯罪事實欄第22、23行所載「趙明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經筋膜切開術合併術後傷口細菌感染 」應更正為「趙明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受 損經筋膜切開術合併術後傷口細菌感染」。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⑵證人即被害人之 子李宜勳」應更正為「⑵證人即被害人同事李宜勳」,並補 充「被告李金裕於本院10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 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 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 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李金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稱之雇主,對於工作環境之安全應注意並設置相關防止職業 災害之設施。被告未在案發地點工作現場設置或提供必要安 全防護設施,以保障勞工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傷 害事故,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造成被害人李金財死亡及告訴 人趙明義受傷,被害人李金財之親屬因此突發意外,受有難 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未推諉應負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金 財家屬、告訴人趙明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6732 號偵查卷第73 頁、第75頁、本院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卷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李金 財家屬、告訴人趙明義達成和解,而獲渠等之原諒,並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84 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李金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將「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污水管線第5 、7、9、11標(主次幹管、 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交由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興公司)及廣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嗣加興公司再 將上開工程之「A、B行人孔收築工程及1590、1890、2090 、2590圓形工作井立坑工程」部分交由堂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堂聖公司)承攬施作。李金裕即向堂勝公司承攬上開工 程之「人孔收築作業」部分(下稱本案工程),而擔任該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各項工作之指揮、調度、監 督、管理及安全維護工作,並雇用李金財趙明義在現場進 行施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本應 注意對於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時,為防止發生湧水等危害, 應就開挖現場及周圍之地表、地質及地層狀況採取適當措施 ,並應於每日確認隧道、坑道內部無浮石、岩磐嚴重龜裂、 含水、湧水不正常變化,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在作業過程中指派專人每日確認作業地點含水 、湧水等不正常之變化,且未於封牆上設置洩壓孔或擋管措 施等適當防護措施,致李金財趙明義於民國108年6月1 日 12時許,在本案工程現場之AC01工作井底部封牆處施工時, 連接AC01工作井末段之鋼筋混凝土管(長度1公尺、內勁0.8 公尺、重量678.72公斤)突然脫管彈出擊中李金財趙明義 ,致趙明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損經 筋膜切開術合併術後傷口細菌感染、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 足踝活動受限及攣縮等傷害;致李金財亦因此受有骨盆骨折 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低 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趙明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金裕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義於警│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 AC01 工作井末段之鋼筋│
│ │ │混凝土管脫管彈出擊中,而│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財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地,│
│ │ 之妹李秀雲於警詢及 │遭 AC01 工作井末段之鋼筋│
│ │ 偵查中之證述 │混凝土管脫管彈出擊中而不│
│ │(2)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 │治死亡之事實。 │




│ │ 宜勳、證人即加興公 │ │
│ │ 司員工林玉清於警詢 │ │
│ │ 時之陳述 │ │
├──┼───────────┼────────────┤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併未│
│ │出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在作業過程中指派專人每日│
│ │報告書1份及案發現場照 │確認作業地點含水、湧水等│
│ │片11張 │不正常之變化,且未於封牆│
│ │ │上設置洩壓孔或擋管措施等│
│ │ │適當防護措施,致現場連接│
│ │ │AC01 工作井末段之鋼筋混 │
│ │ │凝土管突然脫管彈出擊中被│
│ │ │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明被害人因受有骨盆骨折│
│ │驗報告書各 1 份 │及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大量出│
│ │ │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
│ │ │亡之事實。 │
├──┼───────────┼────────────┤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 第1項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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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