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孫宏奇
被 告 陳盛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47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盛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847 號),於109 年9 月16日進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惟原告遲於109 年9 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 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 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
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 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