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96號
PCDM,109,審交訴,9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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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7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國庭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9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中環 路引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瑞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新北大道引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瑞斌因而 受有右側鎖骨、肩胛骨、肋骨骨折之傷害(羅國庭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瑞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羅國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對機車騎士陳瑞斌之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 經陳瑞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瑞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國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行車記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紙、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8764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23至37、41、49 頁、偵緝字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



要。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 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鎖骨、肩胛 骨、肋骨骨折,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事發時間為19時37分許,人車往來非少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 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 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對 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 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 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對其撤回過失傷 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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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