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御楨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證據清單有關「黃御禎」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黃御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準此 ,核被告黃御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 ,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 一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王陳玟秀先行 ,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 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