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茂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茂榮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49.8公里處外側車道( 新北市三峽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距,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 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詹崙所駕駛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失控駛入內側車道,適後 方由訴外人劉志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 車)亦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B車,B車因而撞擊內側護欄,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症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詹崙告訴被告馬茂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