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麗芬於民國108年8月1日15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文 德路66巷往南直行,行經至同市區文德路66巷及文德路66巷 13弄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停車後再開,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被告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自同市區○○○路00 巷00弄○○○路00巷00弄○○○○○○○○○○○○○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遂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