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33號
PCDM,109,審交易,733,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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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勲於民國108年8月1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欲自該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始開啟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何冠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乘載告訴人柯馨綉 ,沿同市區新站路往土城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時,與被告上開 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冠諺柯馨綉人車倒地, 告訴人何冠諺受有右前臂、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柯 馨綉則受有右腕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冠諺柯馨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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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