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晉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於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與他車發生碰 撞,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 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72號
被 告 余晉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47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晉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6時31分前,在某不詳時地飲 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09 年3 月24日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撞到前方停等紅燈 由黃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晉賢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開 車前並無喝酒,是因為車禍後,一時緊張,在車上立即飲用 威士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壬癸、黃志 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1 張在卷可參。再者,證人王壬癸、黃志榮於警詢證述,被 告在交通事故後下車查看時,身上已有濃濃的酒味,且依照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達1.32毫克,顯非於同日時16時31分飲用 幾口酒類後,於42分鐘後再施以酒測之人體吸收之可能結果 ,其所辯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