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76號
PCDM,109,審交易,576,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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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魏士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魏士凱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 18時30分許」,應補充為「魏士凱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8時30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魏士凱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 後裁判」。
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109 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 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 果(參本院卷109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前附資料)各1 份」 、「被告魏士凱於109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致告訴人黃尚羣受有傷勢之情,事證昭 然而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 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 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 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魏士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凱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北向36公里 處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保 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見前 車踩煞車,然業已煞避不及,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尚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黃尚羣所駕駛 之車輛因推擠再追撞前方由林佑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佑星未受傷),致黃尚羣受有前額及右 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尚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魏士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魏士凱於上開時間,駕│
│ │白。 │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疏│
│ │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 │ │車距,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 │ │告訴人黃尚羣所駕駛之車牌│
│ │ │號碼F3-3121 號自用小客車│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尚羣於警│證明被告魏士凱於上開時間│
│ │詢、偵查之證述。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 │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 │ │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同向前│
│ │ │方由告訴人黃尚羣所駕駛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林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證明黃尚羣所駕駛之車牌號│
│ │述。 │碼F3-3121 號自用小客車自│
│ │ │後追撞其所駕駛之AAS-2821│
│ │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現場照片20張、國道│ │
│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 │
├──┼───────────┼────────────┤
│ 五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尚羣受有如犯罪事│
│ │2 紙。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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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