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702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手機1 支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為 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 制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702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扣案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持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證人莊旻憲於訊 問時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係被告供犯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