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
聲沒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背心6 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佳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9 月13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背心6 件為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販賣之背心6 件,經鑑定 為仿冒「STUSSY」商標之商品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仿冒「STUSSY」商標之 背心6 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