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577號
PCDM,109,單聲沒,577,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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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6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3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被告郭大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 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期滿。扣案之107 年度安保字第27 38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郭大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 日 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1樓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右鞋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5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 淨重0.273 公克,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淨重0.1017公克, 驗餘淨重0.1002公克,應予更正),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 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8 年度 上職議字第693 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確 定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6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93 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75 公 克,取樣0.002 公克,驗餘淨重0.273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 年9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 附卷可稽。原聲請意旨誤引該院107 年9 月1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作為證據資料,固有未恰,惟 嗣已補足更正本件扣案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如前,爰以更 正後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時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 且檢察官就該案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末鑑驗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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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