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67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量合計壹點肆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度偵字第6774號,應予更正】,緩起訴期間2 年,已於民 國109 年5 月27日期滿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2 包(驗餘量合計1.44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 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15410 號為再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 109 年5 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餘重1.445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 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共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