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路瑪伕
于文則(原名于岳崇)
李思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路瑪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文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思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路瑪伕、于文則、李思奇於民國108年8月31日 20時3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 強路口時,金路瑪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員陳思帆攔查,金路瑪伕、于文則、李 思奇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思帆、劉昱 宏撤回告訴,詳後述)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金路瑪伕以「幹 你娘,兇什麼」、「三小」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陳思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于文則、李思奇分 別徒手推打警員陳思帆,另李思奇則以手勒住警員劉昱宏頸 部,致陳思帆受有右小腿擦傷併挫傷、胸壁疼痛等傷害;劉 昱宏則受有左手部、雙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案經陳 思帆、劉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被告金路瑪伕、于文則、李思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密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108年8月31日三重派出所警 員陳思帆、劉昱宏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告訴人陳思帆、劉昱宏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 斷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告訴人2人傷勢照片 8張等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金路瑪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被告于文則、李思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乃屬單純一罪,查被告等於同一地點、 緊接時間內,接續對2名警員施強暴行為,應論以一行為。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人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 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侮辱 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 ,即以對警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等均尚屬 年輕,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智識程 度(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金路瑪伕為國中肄業 、于文則為國中肄業、李思奇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金路瑪伕為勉持、業工;于文則為勉持、業工;李思 奇為富裕、業工),及被告等犯後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均誠 心向告訴人等致歉為告訴人等接受,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陳 稱願意給予被告等人從新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原 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